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存在借款人所签署的借据、收条上只注明借到、收到相关款项,但并未载明出借人姓名、名称的情况。诉讼中,被告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早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条规定: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
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强调: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广州、深圳及广东其他地区的法院系统在实际裁判中却普遍运用了反对解释的方法,在相当程度上直接采纳了深圳中院“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的观点。在2015年最高院出台该司法解释之前,尽管除深圳法院系统外并无明文裁判规则,广州及广东省其他法院也基本以此观点裁判。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原告可能是因拾得、盗取、赠与、转让等情况而获得相关证据。对此,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各法院也普遍采纳了这种观点。
典型判例:
(2016)粤03民终8577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陈某某主张实际出借人并非借条的持有人邱某某,而是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固然邱某某任职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该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陈某某应对其与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提交证据证实,但陈某某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6)粤0303民初2726号案件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上述《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其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亦未能就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系案涉款项的出借人。
本案中,涉案两张《借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张某某持有两张《借据》的原件,且对于借款的交付事实能够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案外人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赖某某、徐某某亦不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某某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2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特别是在声称现金交付的情形下,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通过其载明的内容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在债务人无留底、无还款回执等凭证印证其相关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债权凭证被非真正债权人持有的可能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涉案收据的出借人信息于其签署时为空白,在上诉人无法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推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借款合同》原件、《代为转款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向林某某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向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债权,并无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李浩廷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2016)粤51民终404号案件中,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在二审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保国持记载债权人为“林启信”的借条向黄钊华主张债权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
陈保国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西春村居住生活,前与黄钊华相熟并分三次借款给黄钊华,由黄钊华立下《借条》、《借据》交陈保国存执;而陈保国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9月13日的《借条》,也系黄钊华借款时所立下的债权凭证且由陈保国持有,该《借条》虽记载出借人为“林启信”,但陈保国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区域没有“林启信”此人;在黄钊华没有主张“林启信”真实存在、陈保国系非法占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采信陈保国的主张,认定陈保国系以“林启信”的名义于2014年9月13日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黄钊华,并由黄钊华立下《借条》交陈保国存执,陈保国为该借条的实际债权人,一审驳回陈保国对该借款全部本息的主张,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深圳、广州法院系统为中心
之 投资股票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亏损未用于家庭生活非有效抗辩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注:本文为2017年12月15日正式公开发布,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本文的结论有何影响,需进一步观察。
一
这是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2015年,因股票市场剧烈波动,许多人借贷投机后亏损本金,因而产生更多此类纠纷。
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者,特别是出借人往往认为:a.出借人并不知晓夫妻是否有具体协商和约定,实践中也不要求出借人进行严格审查,夫妻之间协商、约定不知晓情况下也不能对抗第三人;b.证券投资是国家允许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用于证券投资;c.证券投资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行为,不能因为借款使用的结果而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
大多数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认定或推定债务为共同债务。
主张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者,特别是“受害”配偶方往往认为:a.借贷非夫妻合意,一方往往并不知晓有借款存在,出借人应对合意进行审查;b.借款用途实际上带有很强的投机色彩,而且是个人投机色彩,非用于共同生活;c.因亏损,实际未用于共同生活;d.结合前述原因,金额较大,如果判决承担,显然不公。
部分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规定认定类似借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因认定是或非均有较充分理由和司法解释支撑,各法院在法律适用和认定上也有较大差异。
二
蔡竹清诉梁立红一案中,湖南省三级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展现了这种冲突。
简要案情:梁立红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向同事蔡竹清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竹清出具借条。之后,梁立红与唐奇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立红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立红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奇要求下,梁立红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竹清的借款。后蔡竹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立红、唐奇清偿。 [1]
宁乡法院和长沙中院在该案再审的一审((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二审((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中又以唐奇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
在众多类似情形下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中,全国各地法院也缺乏相对一致的认定标准,虽大多不超过前文已经列举的理由,但裁判理由并不稳定,显示出法官观点对案件结果有较大影响。
(2014)榕民终字第3520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周善波向原告借款70万元炒股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畴,应属其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并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其因本案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艳对被告周善波借款炒股的行为知晓。
简单判定被告陈艳对其丈夫个人因借款炒股产生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显然有违生活常识并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艳对被告周善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苏01民终610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蔡益莹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万元借款并未打入陈荣华的银行账户,虽陈荣华实际控制许红的期货账户,但该期货账户并未提现,即该笔借款并未用于陈荣华与蔡益莹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许红要求蔡益莹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基础,夫妻为了共同利益需要,在对共同生活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
首先,本案中蔡益莹并无与陈荣华的举债合意。案涉借条系陈荣华单方向许红出具,许红与陈荣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益莹与陈荣华有共同向许红借款案涉20万元的合意、或蔡益莹对该案涉20万元借款事实知晓。其次,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6)苏0802民初1112号/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美玲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财产混同,因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本案中,原告张雪在向王玮出借款项时明知该借款是被告刘恒炒股所用,并非被告王玮和薛美林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所用,而仍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薛美林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14)杭萧商初字第4649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到款项用途和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被告徐正青负债数额巨大等因素,原告在未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丽媛参与其中或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应丽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63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关于本案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该债务产生于刘仁友向刘长文借款3万元,用于刘仁友个人炒股,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在刘仁友与杨敏离婚时,也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披露借款的事实,也未对股票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该借款3万元的债务依法应当为刘仁友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四
笔者广泛调阅了广东省各法院近30份相关判例。
判例入围的三个基本条件:a.法院已认定或默认初始或实际借款用途为股票投资;b.债务真实存在,债务人应承担责任;c.已认定为非共同债务的案件,不是因借贷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明显与本文无关的原因。
结果显示,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均认为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约15%的案例中,法院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仅就统计数据来看,广东省与全国平均水平无太大差异。但仔细分析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差异则得以显现:
第一、四份未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判例中,三份集中于2011年和2012年。并且这两年只调集到这三份相关案例。2012年后,只有一份判例对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可以认为,2012年后,广东省法院系统对此类问题有非常明确的倾向,比其他地区更甚。
第二、2012年之后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6号案件,情形较为特殊。
该案为孤例 ,缺乏代表性。
总体来看,广东省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坚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一般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被告方难以根据例外规定进行举证和抗辩。可以认为,广东省法院系统在此问题上的理解更有倾向性。
附:案件汇总(排序为裁判年份升序)
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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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
债务
|
裁判
法院
|
裁判
年份
|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05、7006号、7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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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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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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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97号
|
不是
|
深圳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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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36号
|
不是
|
广州中院
|
2012
|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36-1341号
|
是
|
深圳中院
|
2013
|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
|
是
|
深圳福田
|
2014
|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6号
|
不是
|
广州中院
|
2014
|
(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24号
|
是
|
中山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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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
是
|
梅州中院
|
2014
|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99号
|
是
|
深圳中院
|
2015
|
(2015)深福法民初字第8966、8963号
|
是
|
深圳福田
|
2016
|
(2016)粤0306民10883号
|
是
|
深圳宝安
|
2016
|
(2016)粤0306民初7084号
|
是
|
深圳宝安
|
2016
|
(2016)粤0391民初176号
|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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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
|
2016
|
(2016)粤03民终2542号
|
是
|
深圳中院
|
2016
|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44号
|
是
|
广州越秀
|
2016
|
(2016)粤1971民初6004号
|
是
|
东莞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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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2016)粤1972民初1991号
|
是
|
东莞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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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2016)粤0781民初20号
|
是
|
江门台山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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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1303号
|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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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梅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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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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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776、777号
|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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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潮南
|
2016
|
(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
|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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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曲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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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2016)粤民申2265号
|
是
|
广东高院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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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240号
|
是
|
广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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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2017)粤0115民初1325号
|
是
|
广州中院
|
2017
|
(2016)粤01民终14839号
|
是
|
广州中院
|
2017
|
(2017)粤06民终2259号
|
是
|
佛山中院
|
2017
|
(2016)粤0606民初18650号
|
是
|
佛山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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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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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553号
|
是
|
江门中院
|
2017
|
(2016)粤0902民初2458号
|
是
|
茂名茂南
|
2017
|
五
容易产生更大争议的情况是如果未经一方同意,借款后投入股票市场即产生亏损,甚至因高杠杆折损全部本金,相关借款确实未用于家庭生活时是否不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类似借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仅从条款字义分析,应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如前文所述,其他省市的法院亦有适用的案例。[2]
然而,根据调集的案例显示,广东省法院的普遍观点是:股票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相关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并无法院援引该意见第十七条。
(2015)深福法民初字第8963号案件中,借款人称所借款项全部亏损,另一被告以相关理由进行抗辩,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炒股收益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投资行为,涉案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某娜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粤0781民初20号案件中,被告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人多年前离家在外,长期不在家居住,夫妻分居多年,没有承担家庭生活的任何开支。台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既然因投资股票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投资股票亏损所产生的债务,亦当属夫妻共同债务。”
(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24号案件中,被告以相关理由进行抗辩,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炒股并不必然导致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换句话说,如果炒股有营利,是否有可能用于家庭生活。”
尽管相关判例中,部分可能存在举证方面的缺陷,但近年来判决结果和各法院判决理由的高度一致已充分说明法院裁判的内在逻辑。
[1] 《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4日,第六版
[2] 部分法院认为经营活动亦是“共同生活”,部分法院则持有不同观点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广州、深圳法院系统为中心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直至今日,未见国务院对企业内部集资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 经国务院同意转发,国务院也未宣布该实施方案失效。因此,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外,似难以得出企业可进行内部集资的结论。
国务院出台以上文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9)3号中答复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明确企业可以向公民借款,这看起来是一个进步。但答复中却特别指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认定为无效。
在2000年前后,法院系统似尊重国务院的规定,与行政机关在以内部集资借贷给予负面评价的态度达成统一。
但法律技术对要件分析的基本要求和司法实践固有因社会需要必然产生变化的特点,导致在此之后,司法领域逐渐产生争议,最后又达成普遍共识。
早期,法院系统对此控制较严,有部分法院甚至直接认为只要企业向职工以借贷形式集资就是“非法集资”或“乱集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91号案件中认为:
我国法律法规对规范集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恒丰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向职工进行集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属于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集资行为应认定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上诉中认为: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当认定无效,原审确认该集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意即,上海市两级法院系统均认为,只要未依照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企业向职工集资即非法集资。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2010)怀中民再终字第6号案件中认为:
本案中,邮购分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符合上述通知规定情形,是被明令禁止的,……,该集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邮购分局虽于2003年12月30日对所欠四申诉人的集资款重新出具了统一格式的借条,但并不能改变系有偿乱集资的性质。因此,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的意见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因为经济较为发达,思想较为开放的原因,首先采取了更为宽松的观点。
200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粤高法立复字第 16 号案件的批复和之后的解答中认为:企业因应付急需临时向职工借款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角度出发,对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
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的裁判指引则进一步的规定: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与此同时,其他省市的法院系统仍然有不同态度、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则在201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采纳了广东省、深圳市的观点,确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至此,虽国务院仍未明确,法院系统已有基本定论。
尽管司法解释总体上支持内部集资借贷有效,但有四个细节是值得注意的:
过往各地均有相关判例认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集资借贷的无效。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是否可向职工借贷尚需明确。
笔者对此持谨慎态度。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与企业有天然区别,其组织运行服务于社会利益的目的也与企业定位完全不同,组织领导人的权责和监督在设计和实践中也有根本差异。集资本身是容易产生争议的事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向职工借贷,如果产生重大纠纷,可能影响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行,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在内部集资时应关注职工是否有向企业外人员吸收资金。目前并未有内部集资时规模、人数的限制规定,但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强调借贷行为和资金流动应发生在企业和职工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中大型企业,人数较多,筹集资金时,企业外人员很可能借用职工名义参与集资,如果企业未及时控制,集资行为可能越界,将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不能将社会不特定人员录用为职工,并向其集资。这明显是规避法律规定,同样也是《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定义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企业应将集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常见的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公司高管将资金转移、侵占,这种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二是用于转贷或投资证券、房地产,前者明显冲击金融体系,为司法解释所否定;后者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法律渊源分析,早期允许企业内部集资主要是为了缓解企业临时性资金困难,现今法律更加宽松,也可能是考虑到目前的融资环境。金融法体系强调,原则上,为了保护本金,企业不得将银行贷款用于投资(投机)证券、房地产。企业向职工借贷,两类主体之间是否平等,过去尚存争议,从平衡,保护弱势方的角度,更应关注本金安全。就现有司法环境,如果集资规模较大,用于投资证券、房地产,最后无法归还借款,在实践当中仍然有刑事法律风险。
在企业充分关注以上细节,把握行为边界的前提下,未发现广州、深圳的法院系统中近年来存在有较大争议相关判例,总体保持了较稳定的裁判标准。
典型判例:
(2016)粤民申617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建安公司、梅菉公司主张梅菉公司与谭福涉案款项属“集资款”,并主张梅菉公司同类的借款已经二审法院生效的(2001)湛中法经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认定为“集资款”,属非法集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二审法院(2001)湛中法经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中当事人签订的是《内部集资借款合同书》,出具《收款收据》中的款项为“集资款”,该民事裁定所认定的款项性质为“集资款”,但梅菉公司与谭福没有签订《内部集资借款合同书》,梅菉公司出具给谭福的《收款收据》中款项明确为“暂借款”,该款项与“集资款”的性质不同,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梅菉公司与谭福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梅菉公司偿还尚欠谭福的借款及利息,建安公司对梅菉公司偿还谭福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3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3年5月14日,某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向郭云安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郭云安交来的“杭丝印染集资款5000元”。二、2011年11月30日,东帝公司在《蛇口消息报》上刊登《关于清退集资款的公告》,内容为:“为解决1992年公司向蛇口街道办事处和公司内部员工集资所遗留的历史问题,根据上级领导指示,公司现决定一次性退还全部集资款本金,利息不予支付,请参与当年集资的当事人按下列要求办理退款手续……”。庭审中,东帝公司向法院提交《集资权证》、某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歇业决议、破产清算决议等,以证明郭云安参与集资的项目已严重亏损并破产,而东帝公司对郭云安集资时就已明确集资以利益为原则、风险共担,而郭云安的集资已进行专项投资清算。上述《集资权证》内容为:权证号XXX,股东姓名系郭云安,股数为5000股,每股面值为1元。“集资事项说明”一栏注明:“本次集资为内部形式,发行对象限于蛇口街道办事处、某发展总公司系统内的干部和职工,不同于股票和债券,任何人不得在社会上流通、买卖本权证……经营期限暂定为25年,如在此期限内国家政策不允许,须提前清散的,视当时具体情况退还集资额……集资经营期满,将对本次集资的专项投资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属集资款的性质及东帝公司应返还郭云安集资款本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集资行为是否无效及利息的计算。一方面,本案集资行为发生在工作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属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规定的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的乱集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集资行为属于乱集资行为错误,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集资行为发生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并据此驳回郭云安要求确认东帝公司集资行为无效的主张,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3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健民系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其本人与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集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公司正式入职两个月以上的所有员工集资,集资采取自主自愿原则。最低集资期限为3个月,鼓励存款期限为一年,回报率为月利率1%,提前一周通知财务可取回本息。集资属于零风险投资,无论企业盈利及亏损,员工都能按时领取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集资协议》、两份收款收据中加盖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内部集资协议》并由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内部集资协议》向原告集资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6)粤0608民初2282号/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虽以“集资”名义借款,但符合上述规定且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合同本院确认其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新高聚公司不依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熊木海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被告借原告款的用途是用于建单位的综合楼,是双方的自治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提出借款是原告按被告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要求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贷关系违反相关规定,借贷关系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广州、深圳法院系统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