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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深圳、广州法院系统为中心
     
    之 出借人转账后又取得款项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发生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一、本金转回或转至指定收款人账户
     
    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两种形式较为常见,一种涉关本金,另一种涉关首期利息。
     
    1、本金
     
    此种情况可能因一方反悔,出借人控制借款人银行账户或借款人被胁迫。然而,通常,借款人对原因难以证明,只能通过银行流水证明未实际控制借款。
     
    案件审理,焦点不集中于原因,而着重审理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借款人是否实际控制借款。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0号/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原告需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合同方能生效。原告主张通过转账支付了120000元借款到被告的账户,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到账后不久原告即将该款项转走,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当日被告涉案银行卡在农行金业支行转账操作的监控视频。通过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及银行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确为原告独自一人在银行分别完成了将120000元转入被告卡中,又从被告卡中将该120000元转出的操作,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当日情况吻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部分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先是否认了持有被告银行卡及密码,并由原告去银行操作转账的基本事实,在当庭出示了银行监控视频后,原告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承认,但又称系被告要求其将该120000元转走,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被告指示将该款项转出,亦未对该款项转出的去向等情况给予合理解释。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本案借款120000元虽曾经转入过被告的账户,但不久即在原告本人的操作下从被告的账户转出,由于借款转入及转出的时间内被告涉案的银行卡及密码均在原告掌控之中,该笔款项并未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粤0604民初13169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双方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携带被告的银行卡及密码至农业银行柜员机处自行操作,先将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随即转出至案外人王一心账户,后又从案外人王一心账户将该80000元转回原告账户,之后原告再将该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随即又转出至案外人王一心账户,随后再将该80000元转回至原告自己账户。
     
    ……
     
    虽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原告需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方能成立。
     
    原告先主张通过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借款到被告的账户,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告庭审中承认该转账操作均由其一人完成,实际只是过账,款项并没有最终转到被告账户中,并由被告实际控制。
     
    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到账后不久原告即将该款项转走,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清单印证了上述款项流转过程。
     
    ……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借款实际支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2016)粤0304民初20013、20020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其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经本院查明,原告韦彦林向被告郑敏转账120000元后,当日该120000元即转回原告韦彦林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笔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对原告韦彦林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2、首期利息
     
    由于《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部分出借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在款项交付后,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首期利息。
     
    法院通常认为这种行为是利息预先扣除,应冲抵本金。
     
    (2016)粤0306民初615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收到400万元的借款当天向原告黄汉斌转回108.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欧阳猛作为出借人、昆明绕城高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本金应当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款项为准,本案中,欧阳猛虽然在2014年12月18日向昆明绕城高速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共计转账人民币300万元,但当日,向艳又向欧阳猛转回款项人民币30万元(欧阳猛认为是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减,故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70万元。
     
    二、出借人控制借款人银行卡提取现金
     
    相对转账形式,出借人使用借款人银行卡提取现金的情况较难证明,因为银行的监控录像保存时间较短。往往起诉时,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或删除。无论真实情况如何,法院基于已有证据,难以采纳相关主张。
     
    总体而言,在类似案件中,转账流水更容易获取,效果也较稳定,在案件办理中应首先试图通过各账户流水还原真实情况。
     
    (2017)吉0502民初487号/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四被告主张,付利杰银行卡内有1.2万元由原告取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付利杰的银行卡明细显示该款系在ATM取款机提取,且银行的监控录像只保存30日,即庭审时该监控录像已不存在,故被告主张该款由原告取走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6)辽0122民初5010号/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被告白英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原告曾于2016年7月1日下午三点左右使用过我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上取钱,现在原告不承认使用过我的信用卡及储蓄卡,我申请法庭调取原告在2016年7月1日下午15:10分至15:30分在辽中区政府路中国建设银行辽中支行ATM机上取款录像。
     
    ……
     
    另查,2016年10月26日被告白英柱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要求法庭调取辽中区政府路110号中国建设银行辽中支行ATM机上2016年7月1日15:10分到15:30分的监控录像,2016年10月27日下午14:30分左右,法院2名工作人员携带工作证件等相关手续前往辽中区政府路110号中国建设银行辽中支行调取该行ATM机2016年7月1日15:10分至15:30分的监控视频。该行工作人员查看监控视频后口头告知其银行的监控视频保存期间为3个月,现在只能查看2016年7月14日至现在的视频监控。
     
    ……
     
    因原告于凤对被告白英柱的辩解均不予认可,而被告白英柱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自己所述,且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认定原告于凤涉嫌违法犯罪,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深圳、广州法院系统为中心

    之 债权凭证未载明出借人,推定持有人为债权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存在借款人所签署的借据、收条上只注明借到、收到相关款项,但并未载明出借人姓名、名称的情况。诉讼中,被告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早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条规定: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

          
    如此推定的原因是应是考虑到非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可能性较小。

        

    ​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强调: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广州、深圳及广东其他地区的法院系统在实际裁判中却普遍运用了反对解释的方法,在相当程度上直接采纳了深圳中院“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的观点。在2015年最高院出台该司法解释之前,尽管除深圳法院系统外并无明文裁判规则,广州及广东省其他法院也基本以此观点裁判。

     
    在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51民终404号案件中,该院甚至在借条明确载明的债权人姓名非原告的情况下,推定原告为债权人。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原告可能是因拾得、盗取、赠与、转让等情况而获得相关证据。对此,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各法院也普遍采纳了这种观点。

          
    总体来看,被告要主张持有债权凭证原件者非债权人,证明难度较大,难以有效抗辩。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广州、深圳法院系统,暂未发现有成功判例。
     
     

         

    典型判例:

        

    (2016)粤03民终8577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陈某某主张实际出借人并非借条的持有人邱某某,而是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固然邱某某任职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该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陈某某应对其与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提交证据证实,但陈某某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6)粤0303民初2726号案件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上述《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其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亦未能就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系案涉款项的出借人。

       

    本案中,涉案两张《借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张某某持有两张《借据》的原件,且对于借款的交付事实能够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案外人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赖某某、徐某某亦不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某某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2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特别是在声称现金交付的情形下,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通过其载明的内容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在债务人无留底、无还款回执等凭证印证其相关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债权凭证被非真正债权人持有的可能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涉案收据的出借人信息于其签署时为空白,在上诉人无法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推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借款合同》原件、《代为转款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向林某某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向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债权,并无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李浩廷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2016)粤51民终404号案件中,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在二审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保国持记载债权人为“林启信”的借条向黄钊华主张债权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

         

    陈保国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西春村居住生活,前与黄钊华相熟并分三次借款给黄钊华,由黄钊华立下《借条》、《借据》交陈保国存执;而陈保国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9月13日的《借条》,也系黄钊华借款时所立下的债权凭证且由陈保国持有,该《借条》虽记载出借人为“林启信”,但陈保国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区域没有“林启信”此人;在黄钊华没有主张“林启信”真实存在、陈保国系非法占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采信陈保国的主张,认定陈保国系以“林启信”的名义于2014年9月13日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黄钊华,并由黄钊华立下《借条》交陈保国存执,陈保国为该借条的实际债权人,一审驳回陈保国对该借款全部本息的主张,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深圳、广州法院系统为中心

     

     投资股票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亏损未用于家庭生活非有效抗辩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注:本文为2017年12月15日正式公开发布,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本文的结论有何影响,需进一步观察。
     

     

     

     

    这是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2015年,因股票市场剧烈波动,许多人借贷投机后亏损本金,因而产生更多此类纠纷。

     
    这类案件有一个或多个典型特点:a.一方为投机,未与配偶协商,配偶很可能并不知情;b.相对于于家庭经济能力,金额较大;c. 借贷后投入市场即产生亏损,相关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及各法院、律师之间有复杂的观点差异。

     

    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者,特别是出借人往往认为:a.出借人并不知晓夫妻是否有具体协商和约定,实践中也不要求出借人进行严格审查,夫妻之间协商、约定不知晓情况下也不能对抗第三人;b.证券投资是国家允许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用于证券投资;c.证券投资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行为,不能因为借款使用的结果而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

     

    大多数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认定或推定债务为共同债务。

     

    主张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者,特别是“受害”配偶方往往认为:a.借贷非夫妻合意,一方往往并不知晓有借款存在,出借人应对合意进行审查;b.借款用途实际上带有很强的投机色彩,而且是个人投机色彩,非用于共同生活;c.因亏损,实际未用于共同生活;d.结合前述原因,金额较大,如果判决承担,显然不公。

     

    部分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规定认定类似借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因认定是或非均有较充分理由和司法解释支撑,各法院在法律适用和认定上也有较大差异。

     

     

     

    蔡竹清诉梁立红一案中,湖南省三级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展现了这种冲突。

     

    简要案情:梁立红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向同事蔡竹清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竹清出具借条。之后,梁立红与唐奇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立红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立红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奇要求下,梁立红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竹清的借款。后蔡竹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立红、唐奇清偿。 [1]

     
    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唐奇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湖南高院将案件发回宁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宁乡法院和长沙中院在该案再审的一审((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二审((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中又以唐奇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众多类似情形下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中,全国各地法院也缺乏相对一致的认定标准,虽大多不超过前文已经列举的理由,但裁判理由并不稳定,显示出法官观点对案件结果有较大影响。

     

    (2014)榕民终字第3520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周善波向原告借款70万元炒股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畴,应属其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并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其因本案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艳对被告周善波借款炒股的行为知晓。

     

    简单判定被告陈艳对其丈夫个人因借款炒股产生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显然有违生活常识并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艳对被告周善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苏01民终610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蔡益莹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万元借款并未打入陈荣华的银行账户,虽陈荣华实际控制许红的期货账户,但该期货账户并未提现,即该笔借款并未用于陈荣华与蔡益莹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许红要求蔡益莹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基础,夫妻为了共同利益需要,在对共同生活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

     

    首先,本案中蔡益莹并无与陈荣华的举债合意。案涉借条系陈荣华单方向许红出具,许红与陈荣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益莹与陈荣华有共同向许红借款案涉20万元的合意、或蔡益莹对该案涉20万元借款事实知晓。其次,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6)苏0802民初1112号/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美玲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财产混同,因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本案中,原告张雪在向王玮出借款项时明知该借款是被告刘恒炒股所用,并非被告王玮和薛美林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所用,而仍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薛美林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14)杭萧商初字第4649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到款项用途和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被告徐正青负债数额巨大等因素,原告在未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丽媛参与其中或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应丽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63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关于本案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该债务产生于刘仁友向刘长文借款3万元,用于刘仁友个人炒股,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在刘仁友与杨敏离婚时,也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披露借款的事实,也未对股票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该借款3万元的债务依法应当为刘仁友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笔者广泛调阅了广东省各法院近30份相关判例。

        

    判例入围的三个基本条件:a.法院已认定或默认初始或实际借款用途为股票投资;b.债务真实存在,债务人应承担责任;c.已认定为非共同债务的案件,不是因借贷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明显与本文无关的原因。

     

    结果显示,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均认为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约15%的案例中,法院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仅就统计数据来看,广东省与全国平均水平无太大差异。但仔细分析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差异则得以显现:

     

    第一、四份未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判例中,三份集中于2011年和2012年。并且这两年只调集到这三份相关案例。2012年后,只有一份判例对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可以认为,2012年后,广东省法院系统对此类问题有非常明确的倾向,比其他地区更甚。

        

    第二、2012年之后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6号案件,情形较为特殊。

     
    “杨碧娟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帐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龚星星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龚星星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和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均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和卖出的自主性,龚星星并不能提取现金以供自己支配,也就是说罗晓春并不能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杨碧娟为出借人,龚星星为借款人,罗晓春为龚星星配偶)

     

    该案为孤例 ,缺乏代表性。

     

    总体来看,广东省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坚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一般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被告方难以根据例外规定进行举证和抗辩。可以认为,广东省法院系统在此问题上的理解更有倾向性。

     

    附:案件汇总(排序为裁判年份升序)

     

    案号
    共同
    债务
    裁判
    法院
    裁判
    年份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05、7006号、7002号
    不是
    深圳宝安
    2011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97号
    不是
    深圳宝安
    2011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36号
    不是
    广州中院
    2012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36-1341号
    深圳中院
    2013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
    深圳福田
    2014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6号
    不是
    广州中院
    2014
    (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24号
    中山第二
    2014
    (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梅州中院
    2014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99号
    深圳中院
    2015
    (2015)深福法民初字第8966、8963号
    深圳福田
    2016
    (2016)粤0306民10883号
    深圳宝安
    2016
    (2016)粤0306民初7084号
    深圳宝安
    2016
    (2016)粤0391民初176号
    深圳前海
    2016
    (2016)粤03民终2542号
    深圳中院
    2016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44号
    广州越秀
    2016
    (2016)粤1971民初6004号
    东莞第一
    2016
    (2016)粤1972民初1991号
    东莞第二
    2016
    (2016)粤0781民初20号
    江门台山
    2016
    (2016)粤1402民初1303号
    梅州梅江
    2016
    (2016)粤0514民初776、777号
    汕头潮南
    2016
    (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
    韶关曲江
    2016
    (2016)粤民申2265号
    广东高院
    2016
    (2016)粤01民终19240号
    广州中院
    2017
    (2017)粤0115民初1325号
    广州中院
    2017
    (2016)粤01民终14839号
    广州中院
    2017
    (2017)粤06民终2259号
    佛山中院
    2017
    (2016)粤0606民初18650号
    佛山顺德
    2017
    (2017)粤07民终553号
    江门中院
    2017
    (2016)粤0902民初2458号
    茂名茂南
    2017

     

     

    容易产生更大争议的情况是如果未经一方同意,借款后投入股票市场即产生亏损,甚至因高杠杆折损全部本金,相关借款确实未用于家庭生活时是否不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类似借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仅从条款字义分析,应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如前文所述,其他省市的法院亦有适用的案例。[2]

     

    然而,根据调集的案例显示,广东省法院的普遍观点是:股票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相关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并无法院援引该意见第十七条。    

     

    (2015)深福法民初字第8963号案件中,借款人称所借款项全部亏损,另一被告以相关理由进行抗辩,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炒股收益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投资行为,涉案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某娜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粤0781民初20号案件中,被告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人多年前离家在外,长期不在家居住,夫妻分居多年,没有承担家庭生活的任何开支。台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既然因投资股票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投资股票亏损所产生的债务,亦当属夫妻共同债务。

     

    (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24号案件中,被告以相关理由进行抗辩,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炒股并不必然导致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换句话说,如果炒股有营利,是否有可能用于家庭生活。

     

    尽管相关判例中,部分可能存在举证方面的缺陷,但近年来判决结果和各法院判决理由的高度一致已充分说明法院裁判的内在逻辑。

     

    [1] 《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4日,第六版

    [2] 部分法院认为经营活动亦是“共同生活”,部分法院则持有不同观点

  •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广州、深圳法院系统为中心

    之 企业可使用包括内部集资的形式向职工借贷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明确,企业经过审批,可以在内部集资。然而,1998年国务院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规定:在国务院对企业内部集资明确作出规定前,禁止企业进行内部有偿集资, 更不得以企业内部集资为名,搞职工福利。

     

    直至今日,未见国务院对企业内部集资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 经国务院同意转发,国务院也未宣布该实施方案失效。因此,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外,似难以得出企业可进行内部集资的结论。

     

    国务院出台以上文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9)3号中答复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明确企业可以向公民借款,这看起来是一个进步。但答复中却特别指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认定为无效。

     

    在2000年前后,法院系统似尊重国务院的规定,与行政机关在以内部集资借贷给予负面评价的态度达成统一。

     

    但法律技术对要件分析的基本要求和司法实践固有因社会需要必然产生变化的特点,导致在此之后,司法领域逐渐产生争议,最后又达成普遍共识。

     

    早期,法院系统对此控制较严,有部分法院甚至直接认为只要企业向职工以借贷形式集资就是“非法集资”或“乱集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91号案件中认为:

     

    我国法律法规对规范集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恒丰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向职工进行集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属于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集资行为应认定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上诉中认为: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当认定无效,原审确认该集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意即,上海市两级法院系统均认为,只要未依照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企业向职工集资即非法集资。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2010)怀中民再终字第6号案件中认为:

     

    本案中,邮购分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符合上述通知规定情形,是被明令禁止的,……,该集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邮购分局虽于2003年12月30日对所欠四申诉人的集资款重新出具了统一格式的借条,但并不能改变系有偿乱集资的性质。因此,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的意见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因为经济较为发达,思想较为开放的原因,首先采取了更为宽松的观点。

     

    200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粤高法立复字第 16 号案件的批复和之后的解答中认为:企业因应付急需临时向职工借款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角度出发,对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

     

    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的裁判指引则进一步的规定: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与此同时,其他省市的法院系统仍然有不同态度、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则在201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采纳了广东省、深圳市的观点,确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至此,虽国务院仍未明确,法院系统已有基本定论。

     

    尽管司法解释总体上支持内部集资借贷有效,但有四个细节是值得注意的:

     
    第一,司法解释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职工借贷,但国务院国发(1993)62号《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

     

    过往各地均有相关判例认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集资借贷的无效。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是否可向职工借贷尚需明确。

     

    笔者对此持谨慎态度。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与企业有天然区别,其组织运行服务于社会利益的目的也与企业定位完全不同,组织领导人的权责和监督在设计和实践中也有根本差异。集资本身是容易产生争议的事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向职工借贷,如果产生重大纠纷,可能影响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行,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在内部集资时应关注职工是否有向企业外人员吸收资金。目前并未有内部集资时规模、人数的限制规定,但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强调借贷行为和资金流动应发生在企业和职工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中大型企业,人数较多,筹集资金时,企业外人员很可能借用职工名义参与集资,如果企业未及时控制,集资行为可能越界,将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不能将社会不特定人员录用为职工,并向其集资。这明显是规避法律规定,同样也是《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定义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企业应将集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常见的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公司高管将资金转移、侵占,这种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二是用于转贷或投资证券、房地产前者明显冲击金融体系,为司法解释所否定;后者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法律渊源分析,早期允许企业内部集资主要是为了缓解企业临时性资金困难,现今法律更加宽松,也可能是考虑到目前的融资环境。金融法体系强调,原则上,为了保护本金,企业不得将银行贷款用于投资(投机)证券、房地产。企业向职工借贷,两类主体之间是否平等,过去尚存争议,从平衡,保护弱势方的角度,更应关注本金安全。就现有司法环境,如果集资规模较大,用于投资证券、房地产,最后无法归还借款,在实践当中仍然有刑事法律风险。

     

    在企业充分关注以上细节,把握行为边界的前提下,未发现广州、深圳的法院系统中近年来存在有较大争议相关判例,总体保持了较稳定的裁判标准。

     

    典型判例:

     

         (2016)粤民申617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建安公司、梅菉公司主张梅菉公司与谭福涉案款项属“集资款”,并主张梅菉公司同类的借款已经二审法院生效的(2001)湛中法经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认定为“集资款”,属非法集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二审法院(2001)湛中法经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中当事人签订的是《内部集资借款合同书》,出具《收款收据》中的款项为“集资款”,该民事裁定所认定的款项性质为“集资款”,但梅菉公司与谭福没有签订《内部集资借款合同书》,梅菉公司出具给谭福的《收款收据》中款项明确为“暂借款”,该款项与“集资款”的性质不同,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梅菉公司与谭福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梅菉公司偿还尚欠谭福的借款及利息,建安公司对梅菉公司偿还谭福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3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3年5月14日,某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向郭云安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郭云安交来的“杭丝印染集资款5000元”。二、2011年11月30日,东帝公司在《蛇口消息报》上刊登《关于清退集资款的公告》,内容为:“为解决1992年公司向蛇口街道办事处和公司内部员工集资所遗留的历史问题,根据上级领导指示,公司现决定一次性退还全部集资款本金,利息不予支付,请参与当年集资的当事人按下列要求办理退款手续……”。庭审中,东帝公司向法院提交《集资权证》、某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歇业决议、破产清算决议等,以证明郭云安参与集资的项目已严重亏损并破产,而东帝公司对郭云安集资时就已明确集资以利益为原则、风险共担,而郭云安的集资已进行专项投资清算。上述《集资权证》内容为:权证号XXX,股东姓名系郭云安,股数为5000股,每股面值为1元。“集资事项说明”一栏注明:“本次集资为内部形式,发行对象限于蛇口街道办事处、某发展总公司系统内的干部和职工,不同于股票和债券,任何人不得在社会上流通、买卖本权证……经营期限暂定为25年,如在此期限内国家政策不允许,须提前清散的,视当时具体情况退还集资额……集资经营期满,将对本次集资的专项投资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属集资款的性质及东帝公司应返还郭云安集资款本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集资行为是否无效及利息的计算。一方面,本案集资行为发生在工作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属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规定的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的乱集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集资行为属于乱集资行为错误,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集资行为发生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并据此驳回郭云安要求确认东帝公司集资行为无效的主张,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3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健民系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其本人与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集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公司正式入职两个月以上的所有员工集资,集资采取自主自愿原则。最低集资期限为3个月,鼓励存款期限为一年,回报率为月利率1%,提前一周通知财务可取回本息。集资属于零风险投资,无论企业盈利及亏损,员工都能按时领取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集资协议》、两份收款收据中加盖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内部集资协议》并由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内部集资协议》向原告集资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6)粤0608民初2282号/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虽以“集资”名义借款,但符合上述规定且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合同本院确认其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新高聚公司不依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熊木海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被告借原告款的用途是用于建单位的综合楼,是双方的自治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提出借款是原告按被告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要求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贷关系违反相关规定,借贷关系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广州、深圳法院系统为中心

     
    之 无明确证据证明案外人为指定收款人,可根据典型情形认定收款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关于此问题,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然而,法院在实践中发展出不成文的认定规则。
     
     
    基于合同履行情况的查明,而非《合同法》 规定部分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的原因,法院会对出借人是否实际支付借款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借款人指定案外人收款人的,通常有合同等证据载明,因此可以确定案外人和借款人的关联,认定借款人收到借款。如有明确证据证明,无需讨论意义。然而,仍然存在大量未有明确证据载明案外人为收款人的案件。但如若无任何证据或相关情形,法院显然无法支持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的主张。因此,完全无证据和相关情形的情况亦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在未有明确证据证明案外人为合法收款人情况下,如何通过特定情形或其他证据对借款人收到借款进行认定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一、收据、借据
     
    收据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内的部分法官观点认为,尽管出借人对款项交付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如有收据,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认定已履行出借义务。[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浙商终字第22号案件,出借人并未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但因收据的存在,尽管涉案金额高达5500万元,法院仍然认定已收到款项。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出台后,法院提高了出借义务履行的审查标准,但同时有向案外人转账证据和收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认为收据是较可靠的证据。
     
    根据借据的特点,其在一定程度具有收款凭证的内涵。然而,从字义角度,司法实践中,借据对支付事实的证明力并不如收据,仍然可能不稳定。比如借据中文字表达是“今借”则难以证明收款事实,法院仍然可能会较为谨慎。但如若文字表达有“今借到”或其他收到款项的文字表达,则证明力接近收据。
     
    法院审核的敏感点是收据、借据时间与转账时间的关系。
     
    理论上,收据的基本内涵是借款人收到款项时出具的凭证,借据部分同理,因而可以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但现实情况是,收据、借据均有可能在出借人的要求下先于支付前出具。如收据、借据日期早于支付日期,法院仍然会对收款事实认定更为谨慎。
     
    另一种情况是收据、借据的出具日期远晚于转账日期。这种情况下,转账款项与收据、借据的关联性则可能受到质疑。
     
    一般情况下,如出借人向案外人转账当日或之后数日,借款人出具收据的,法院会认定借款人已收到借款。
     
    (2017)粤01民终186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薛东明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借款收据等证据可知,薛东明于2013年2月28日向62×××54账户支付了40万元,陈剑彪在次日(即2013年3月1日)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款40万元。薛东明对此的解释为:上述款项系按陈剑彪的要求,支付至案外人于某名下账户的借款,陈剑彪于次日收款后出具借款收据确认。陈剑彪对此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薛东明的主张,而陈剑彪在面对法庭关于其与收款人于某是否认识、出具收款收据后没有收到借款有无采取相应措施等问题进行询问时,其拒绝回答且未作合理说明,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陈剑彪自行承担。且借款收据的含义系指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书写给交付方的一种凭据,可用作负有交付借款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凭证,陈剑彪作为有借款意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声称其未收到借款,但却出具“收到借款40万元”的借款收据,不符常理。据此,薛东明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符合常理,且有银行流水明细表、借款收据等证据可予印证,其要求陈剑彪偿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0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300000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案外人陈某转账支付了289500元,尽管被告郑媛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向案外人陈某转账支付的款项是被告郑媛授权同意的,对此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其主张,加之被告郑媛又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被告郑媛支付了上述30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深安公司称李东冬向陈建昌汇款400万元、向陈建昌指定的阚正芝账户汇款600万元,现已实际出借款项1000万元。陈建昌、吴贻景均称陈建昌仅收到借款400万元,主张李东冬向阚正芝汇付的600万元款项与其无关。经查,李东冬向阚正芝汇款发生于《借条》签具后数日,案涉借款并非在《借条》签具之日一次全额出借而形成,款项实际出借的情况与签具《借条》时即明确“借到”款项不符。深安公司称系受陈建昌的指示向阚正芝的账户汇付借款,但未能提交陈建昌变更《借条》所载账户、另行指定阚正芝的账户收取借款的相关证据。《借条》出具后,陈建昌、吴贻景签署的《承诺书》载明:“陈建昌借到李建生的款(以借条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深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对实际出借款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主张通过阚正芝账户汇付借款600万元的深安公司未能提供陈建昌指定阚正芝的账户收取借款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李东冬向阚正芝汇付600万元系深安公司出借款项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3((2017)粤01民终192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条》载明:温伟才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光大公司出借借款1,000,000元;《转账凭证》显示:案涉款项10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因《收条》载明的收款时间与《转账凭证》显示交易时间自相矛盾,且温伟才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光大公司提交的《收条》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光大公司称温伟才至今未偿还过案涉款项本息,光大公司称自款项出借之日(2014年10月21日)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3月24日)期间曾向温伟才催讨案涉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温伟才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光大公司曾向温伟才催讨案涉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光大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
     
    二、与案外人有密切关系
     
    (一)近亲属关系
     
    如果案外人与借款人是夫妻、亲子关系,考虑到核心家庭成员的银行账户可能由其他成员控制,则可以直接认定。但如若案外人与借款人是其他近亲属关系,法院会将此情节作为考量的因素,但仍然会较为慎重,并进行严格的审核,综合其他情节进行裁判。
     
    (2016)粤03民终8481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刘培路与被上诉人许宝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培路与被上诉人许宝军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其妻子袁某和儿子刘某的账户收取款项并不违反常理,且转账款项数额及转账时间均与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许宝军的陈述相互对应,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许宝军向案外人袁某、刘某支付的款项为出借给上诉人刘培路的借款,应当由上诉人刘培路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上诉人刘培路二审期间主张还款2.4万元也是通过其妻子袁某的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许宝军的。上诉人刘培路通过其妻子账户收款并还款符合常理,其主张被上诉人许宝军应当向袁某、刘某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也能证明同日原告打款200000元到王卫忠的帐号,而王卫忠与本案被告王贻莹系父女关系,综合借条上的表述、双方陈述来看,原告方的说法更有证据的支持,也更合理。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0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以及转账凭证,其中部分金额系支付至案外人张伟娟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129日、1210日转账支付至被告张伟明的账户的金额合计为213500元。原告主张张伟娟系被告张伟明的亲姐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需证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支付至被告张伟明的金额仅为213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支付至案外人张伟娟的金额亦是被告张伟明的借款,本院认为,张伟娟与被告张伟明为民事独立主体,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伟明曾经委托张伟娟收取本案的借款,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3500元,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9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对袁素华向袁华景出具《借据》没有争议,但袁素华否认收到借款,袁华景主张借款的支付是依袁素华的指示支付到陈华娟的账户。袁华景的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袁华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袁素华指示其将借款汇入指定的陈华娟的账户,即袁华景不能证实其向陈华娟支付的2000000元系支付涉案借款给袁素华,陈华娟、袁沛华陈述收到的借款2000000元实质是其二人向袁华景借款,袁素华虽出具借据但并非实际借款人,亦未收到借款,陈华娟、袁沛华及袁素华的陈述,与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的该笔2000000元款项的流转经过基本能够印证。因袁华景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向袁素华支付了涉案借款,袁素华虽然向袁华景出具了《借据》,但依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袁华景诉请袁素华、邓建军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
    虽然该2000000元并非直接汇入袁素华的账户,但陈华娟是袁素华的弟妹,而袁华景和袁素华在达成借贷合意时已经清楚该2000000元的用途是用于袁沛华偿还银行贷款,故袁华景关于按照袁素华的指示将钱款汇入陈华娟的账户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借款20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综上,袁华景与袁素华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据,且袁华景已经按照袁素华的指示实际支付了2000000元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重要成员
     
    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两种情况,一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合伙人)等重要成员代组织机构收款,二是组织机构代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重要成员收款。
     
    重要成员主要还包括部门或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中以财务部门负责人较为常见。
     
    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借款人是否可能控制收款人账户,借款人与收款人是否存在紧密关系。比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如股东所持份额较少,显然不能仅以其与公司的关系作为是否收款的判断依据。
     
    总体而言,如存在职务纽带或从属关系,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前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温伟才一案((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3 ),天河法院以收据日期早于支付日期为由驳回。该案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以温伟才为收款人大股东为由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
     
    但此种情况容易产生的问题是,如出借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则转账款项是否是借款存在疑问,法院会更谨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5号案件中,被告为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账户,并提供借条和银行进账单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条日期与转账日期相同。但法院以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业务往来为由,认为借条和银行进账单均不足以证明收款事实为由驳回起诉。
     
    (2017)粤01民终192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光大公司向红某公司转账100万元,是否是为履行光大公司与温伟才之间的借款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光大公司无法提供温伟才指令付款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大公司向红某公司转账100万元。汇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一致。温伟才作为红某公司的大股东,其指令红某公司接受汇款合情合理。上述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红某公司收到的汇款即为光大公司向温伟才交付的借款。
     
    (2017)京01民终136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城发兆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四川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四川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四川和梁鸿泽是通过案外人相识并协商借款事宜,双方并不认识,双方未产生实际借款行为,均由中间人自行操作。2.一审法院未查明陈四川如何通过案外人张×向梁鸿泽转账,也未查清城发兆业公司是否收到转款。梁鸿泽个人账户不等于公司公用账户,《借款协议》书中并未写明城发兆业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到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不等于城发兆业公司收到借款。
     
    ……
     
    对此本院认为,城发兆业公司作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方,与出借方陈四川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及期限,城发兆业公司与陈四川已就民间借贷形成合意。2015年3月20日,陈四川将《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通过本人和案外人张×的账户转入城发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泽的账户,当日,梁鸿泽将借款合同签名并加盖“珠海市城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后寄给陈四川,并在4月21日、5月19日、6月19日,按月向陈四川指定的账户转账1.75万元。该1.75万元应认定系支付双方口头约定5%的月利息,理由是: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存在“借款收益”的约定,从金额上看,与陈四川所主张的口头约定每月5%利息相符,从付款时间上看,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收益”支付时间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5%并无不当。在城发兆业公司与陈四川存在《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固定利息的情形下,梁鸿泽收取约定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属其履行城发兆业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四川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并无不当,对城发兆业公司主张的其与陈四川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陈四川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5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印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2012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整,月利率3%。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是第三人张炳文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书写的,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张炳文的借款行为非职务行为,张炳文与赵金莲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已经不在担任其下属市政分公司经理职务。对此,张炳文称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当时确实主管市政分公司的工作并未免职,本院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张炳文于2008年2月到2011年3月期间担任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经理的陈述,上诉人对2011年3月之后张炳文已免除经理一职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借出的款项系转到张炳文个人账户,并未转到上诉人及其下属市政分公司账户的主张,借款合同上加盖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的公章,现有的资金流向仅能说明张炳文系该借款的经手人,至于上诉人对借出的款项如何支配使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炳文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误。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5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黄昌炎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人民币),利息按上次一样计算贰个月,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到时还款21万(贰拾壹万)。”同日,案外人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创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代付款证明》,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汇款至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是代黄昌炎(身份证号:××)支付的,该笔款项归黄昌炎所有。”被告朱新衡系案外人高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20万元,仅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代付款证明作为证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银行进账单所记载的内容为案外人创通公司向高峰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并未能直接体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其次,虽然创通公司在代付款证明中声明其向高峰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但创通公司并未明确其代原告支付的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且被告作为收取借款的一方,并未授权原告将涉案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账户,结合创通公司与高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创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至高峰公司的10万元即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主张其已现金交付另外10万元借款予被告,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根据(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68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的记载,(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案件所涉的借款100万元、(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案件所涉的借款30万元,被告均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收条》,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款项进入案外人账户后转账至借款人
     
    法院可以调取案外人账户的银行流水,如原告转账后近期有相同或相近金额转账至被告账户,则可以认定。
     
    (2015)西民初字第3629号((2016)辽02民终03056号)/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三张借条,被告认可三张借条均系被告出具,但否认收到全部借款。对于1600000元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款分三笔支付,其中两笔由原告妻子李淑贤分别向案外人转账999800元和500000元,同日再从案外人账户转账至被告及被告儿子王栋账户,另一笔100000元通过原告儿媳沈鸿运转账给被告。原告提供了款项来源的银行贷款合同及款项支付的转账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16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款与被告无关的辩解,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以及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发生在同一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35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案外人陈华聪尾号为075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案外人陈华聪向被告尾号为501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92000元。
     
    ……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已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已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还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4年3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规律的利息支付
     
    无向案外人支付借款的情形下,被告抗辩未收到借款的,如果被告有规律的利息支付行为,金额能够与借款本金相互印证,则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借款。这种认定方式较为常见,亦可用于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中。
     
    2016)粤03民终868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借款的交付,被上诉人于2014322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1000元,该笔转账的银行转账用途/备注中注明借款(陈球)。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但上诉人在2014421日开始每月21日前后均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上述款项为何笔款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鉴于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的数额、时间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支付时间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标准均存在对应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关于2014428日借条所涉借款,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将借款291000元汇入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2014428日借条所涉借款291000元。 
     
    五、欠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
     
    通说认为,欠条指债务人由于自身或其他原因迟延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出具的还款凭证。[2]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一般也是在债务到期日之后出具或达成。因此,欠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或其他相似债权凭证都隐含了对欠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同时确认了还款意愿。逻辑上,出借人似已无必要再对收款事实进行证明。
     
    如向案外人转账情形的案件中有此类证据,法院对收款事实的审查标准会很大程度降低。暂未发现广州、深圳法院系统仍对收款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并认定借款人未收到款项的判例。
     
    (2016)粤0304民初7024号/福田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尾号为5883的账户向案外人廖粤军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案外人李清泉转账25000元。2016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被告王里明欠原告123000元,包括孩子读书费用50000元、现金28000元、律师费45000元,归还期2016年1月22日。
     
    ……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75000元,对于该75000元转账及48000元现金的陈述,符合常理,亦跟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123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该笔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1] 参见 田朗亮 编:《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实用指南》,12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1月第2版
    [2] 郝正:《民间借贷纠纷实务解析与裁判指引》,67页,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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