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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深圳、广州法院系统为中心

 

 投资股票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亏损未用于家庭生活非有效抗辩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注:本文为2017年12月15日正式公开发布,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本文的结论有何影响,需进一步观察。
 

 

 

 

这是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2015年,因股票市场剧烈波动,许多人借贷投机后亏损本金,因而产生更多此类纠纷。

 
这类案件有一个或多个典型特点:a.一方为投机,未与配偶协商,配偶很可能并不知情;b.相对于于家庭经济能力,金额较大;c. 借贷后投入市场即产生亏损,相关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及各法院、律师之间有复杂的观点差异。

 

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者,特别是出借人往往认为:a.出借人并不知晓夫妻是否有具体协商和约定,实践中也不要求出借人进行严格审查,夫妻之间协商、约定不知晓情况下也不能对抗第三人;b.证券投资是国家允许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用于证券投资;c.证券投资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行为,不能因为借款使用的结果而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

 

大多数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认定或推定债务为共同债务。

 

主张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者,特别是“受害”配偶方往往认为:a.借贷非夫妻合意,一方往往并不知晓有借款存在,出借人应对合意进行审查;b.借款用途实际上带有很强的投机色彩,而且是个人投机色彩,非用于共同生活;c.因亏损,实际未用于共同生活;d.结合前述原因,金额较大,如果判决承担,显然不公。

 

部分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规定认定类似借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因认定是或非均有较充分理由和司法解释支撑,各法院在法律适用和认定上也有较大差异。

 

 

 

蔡竹清诉梁立红一案中,湖南省三级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展现了这种冲突。

 

简要案情:梁立红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向同事蔡竹清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竹清出具借条。之后,梁立红与唐奇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立红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立红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奇要求下,梁立红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竹清的借款。后蔡竹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立红、唐奇清偿。 [1]

 
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唐奇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湖南高院将案件发回宁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宁乡法院和长沙中院在该案再审的一审((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二审((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中又以唐奇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众多类似情形下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中,全国各地法院也缺乏相对一致的认定标准,虽大多不超过前文已经列举的理由,但裁判理由并不稳定,显示出法官观点对案件结果有较大影响。

 

(2014)榕民终字第3520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周善波向原告借款70万元炒股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畴,应属其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并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其因本案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艳对被告周善波借款炒股的行为知晓。

 

简单判定被告陈艳对其丈夫个人因借款炒股产生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显然有违生活常识并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艳对被告周善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苏01民终610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蔡益莹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万元借款并未打入陈荣华的银行账户,虽陈荣华实际控制许红的期货账户,但该期货账户并未提现,即该笔借款并未用于陈荣华与蔡益莹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许红要求蔡益莹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基础,夫妻为了共同利益需要,在对共同生活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

 

首先,本案中蔡益莹并无与陈荣华的举债合意。案涉借条系陈荣华单方向许红出具,许红与陈荣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益莹与陈荣华有共同向许红借款案涉20万元的合意、或蔡益莹对该案涉20万元借款事实知晓。其次,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6)苏0802民初1112号/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美玲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财产混同,因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本案中,原告张雪在向王玮出借款项时明知该借款是被告刘恒炒股所用,并非被告王玮和薛美林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所用,而仍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薛美林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14)杭萧商初字第4649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到款项用途和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被告徐正青负债数额巨大等因素,原告在未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丽媛参与其中或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应丽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63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关于本案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该债务产生于刘仁友向刘长文借款3万元,用于刘仁友个人炒股,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在刘仁友与杨敏离婚时,也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披露借款的事实,也未对股票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该借款3万元的债务依法应当为刘仁友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笔者广泛调阅了广东省各法院近30份相关判例。

    

判例入围的三个基本条件:a.法院已认定或默认初始或实际借款用途为股票投资;b.债务真实存在,债务人应承担责任;c.已认定为非共同债务的案件,不是因借贷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明显与本文无关的原因。

 

结果显示,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均认为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约15%的案例中,法院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仅就统计数据来看,广东省与全国平均水平无太大差异。但仔细分析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差异则得以显现:

 

第一、四份未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判例中,三份集中于2011年和2012年。并且这两年只调集到这三份相关案例。2012年后,只有一份判例对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可以认为,2012年后,广东省法院系统对此类问题有非常明确的倾向,比其他地区更甚。

    

第二、2012年之后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6号案件,情形较为特殊。

 
“杨碧娟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帐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龚星星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龚星星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和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均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和卖出的自主性,龚星星并不能提取现金以供自己支配,也就是说罗晓春并不能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杨碧娟为出借人,龚星星为借款人,罗晓春为龚星星配偶)

 

该案为孤例 ,缺乏代表性。

 

总体来看,广东省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坚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一般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被告方难以根据例外规定进行举证和抗辩。可以认为,广东省法院系统在此问题上的理解更有倾向性。

 

附:案件汇总(排序为裁判年份升序)

 

案号
共同
债务
裁判
法院
裁判
年份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05、7006号、7002号
不是
深圳宝安
2011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97号
不是
深圳宝安
2011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36号
不是
广州中院
2012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36-1341号
深圳中院
2013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
深圳福田
2014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6号
不是
广州中院
2014
(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24号
中山第二
2014
(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梅州中院
2014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99号
深圳中院
2015
(2015)深福法民初字第8966、8963号
深圳福田
2016
(2016)粤0306民10883号
深圳宝安
2016
(2016)粤0306民初7084号
深圳宝安
2016
(2016)粤0391民初176号
深圳前海
2016
(2016)粤03民终2542号
深圳中院
2016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44号
广州越秀
2016
(2016)粤1971民初6004号
东莞第一
2016
(2016)粤1972民初1991号
东莞第二
2016
(2016)粤0781民初20号
江门台山
2016
(2016)粤1402民初1303号
梅州梅江
2016
(2016)粤0514民初776、777号
汕头潮南
2016
(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
韶关曲江
2016
(2016)粤民申2265号
广东高院
2016
(2016)粤01民终19240号
广州中院
2017
(2017)粤0115民初1325号
广州中院
2017
(2016)粤01民终14839号
广州中院
2017
(2017)粤06民终2259号
佛山中院
2017
(2016)粤0606民初18650号
佛山顺德
2017
(2017)粤07民终553号
江门中院
2017
(2016)粤0902民初2458号
茂名茂南
2017

 

 

容易产生更大争议的情况是如果未经一方同意,借款后投入股票市场即产生亏损,甚至因高杠杆折损全部本金,相关借款确实未用于家庭生活时是否不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类似借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仅从条款字义分析,应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如前文所述,其他省市的法院亦有适用的案例。[2]

 

然而,根据调集的案例显示,广东省法院的普遍观点是:股票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相关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并无法院援引该意见第十七条。    

 

(2015)深福法民初字第8963号案件中,借款人称所借款项全部亏损,另一被告以相关理由进行抗辩,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炒股收益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投资行为,涉案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某娜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粤0781民初20号案件中,被告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人多年前离家在外,长期不在家居住,夫妻分居多年,没有承担家庭生活的任何开支。台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既然因投资股票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投资股票亏损所产生的债务,亦当属夫妻共同债务。

 

(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24号案件中,被告以相关理由进行抗辩,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炒股并不必然导致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换句话说,如果炒股有营利,是否有可能用于家庭生活。

 

尽管相关判例中,部分可能存在举证方面的缺陷,但近年来判决结果和各法院判决理由的高度一致已充分说明法院裁判的内在逻辑。

 

[1] 《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4日,第六版

[2] 部分法院认为经营活动亦是“共同生活”,部分法院则持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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