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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广州、深圳法院系统为中心

之 企业可使用包括内部集资的形式向职工借贷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明确,企业经过审批,可以在内部集资。然而,1998年国务院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规定:在国务院对企业内部集资明确作出规定前,禁止企业进行内部有偿集资, 更不得以企业内部集资为名,搞职工福利。

 

直至今日,未见国务院对企业内部集资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 经国务院同意转发,国务院也未宣布该实施方案失效。因此,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外,似难以得出企业可进行内部集资的结论。

 

国务院出台以上文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9)3号中答复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明确企业可以向公民借款,这看起来是一个进步。但答复中却特别指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认定为无效。

 

在2000年前后,法院系统似尊重国务院的规定,与行政机关在以内部集资借贷给予负面评价的态度达成统一。

 

但法律技术对要件分析的基本要求和司法实践固有因社会需要必然产生变化的特点,导致在此之后,司法领域逐渐产生争议,最后又达成普遍共识。

 

早期,法院系统对此控制较严,有部分法院甚至直接认为只要企业向职工以借贷形式集资就是“非法集资”或“乱集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91号案件中认为:

 

我国法律法规对规范集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恒丰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向职工进行集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属于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集资行为应认定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上诉中认为: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当认定无效,原审确认该集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意即,上海市两级法院系统均认为,只要未依照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企业向职工集资即非法集资。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2010)怀中民再终字第6号案件中认为:

 

本案中,邮购分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符合上述通知规定情形,是被明令禁止的,……,该集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邮购分局虽于2003年12月30日对所欠四申诉人的集资款重新出具了统一格式的借条,但并不能改变系有偿乱集资的性质。因此,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的意见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因为经济较为发达,思想较为开放的原因,首先采取了更为宽松的观点。

 

200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粤高法立复字第 16 号案件的批复和之后的解答中认为:企业因应付急需临时向职工借款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角度出发,对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

 

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的裁判指引则进一步的规定: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与此同时,其他省市的法院系统仍然有不同态度、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则在201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采纳了广东省、深圳市的观点,确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至此,虽国务院仍未明确,法院系统已有基本定论。

 

尽管司法解释总体上支持内部集资借贷有效,但有四个细节是值得注意的:

 
第一,司法解释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职工借贷,但国务院国发(1993)62号《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

 

过往各地均有相关判例认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集资借贷的无效。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是否可向职工借贷尚需明确。

 

笔者对此持谨慎态度。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与企业有天然区别,其组织运行服务于社会利益的目的也与企业定位完全不同,组织领导人的权责和监督在设计和实践中也有根本差异。集资本身是容易产生争议的事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向职工借贷,如果产生重大纠纷,可能影响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行,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在内部集资时应关注职工是否有向企业外人员吸收资金。目前并未有内部集资时规模、人数的限制规定,但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强调借贷行为和资金流动应发生在企业和职工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中大型企业,人数较多,筹集资金时,企业外人员很可能借用职工名义参与集资,如果企业未及时控制,集资行为可能越界,将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不能将社会不特定人员录用为职工,并向其集资。这明显是规避法律规定,同样也是《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定义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企业应将集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常见的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公司高管将资金转移、侵占,这种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二是用于转贷或投资证券、房地产前者明显冲击金融体系,为司法解释所否定;后者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法律渊源分析,早期允许企业内部集资主要是为了缓解企业临时性资金困难,现今法律更加宽松,也可能是考虑到目前的融资环境。金融法体系强调,原则上,为了保护本金,企业不得将银行贷款用于投资(投机)证券、房地产。企业向职工借贷,两类主体之间是否平等,过去尚存争议,从平衡,保护弱势方的角度,更应关注本金安全。就现有司法环境,如果集资规模较大,用于投资证券、房地产,最后无法归还借款,在实践当中仍然有刑事法律风险。

 

在企业充分关注以上细节,把握行为边界的前提下,未发现广州、深圳的法院系统中近年来存在有较大争议相关判例,总体保持了较稳定的裁判标准。

 

典型判例:

 

     (2016)粤民申617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建安公司、梅菉公司主张梅菉公司与谭福涉案款项属“集资款”,并主张梅菉公司同类的借款已经二审法院生效的(2001)湛中法经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认定为“集资款”,属非法集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二审法院(2001)湛中法经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中当事人签订的是《内部集资借款合同书》,出具《收款收据》中的款项为“集资款”,该民事裁定所认定的款项性质为“集资款”,但梅菉公司与谭福没有签订《内部集资借款合同书》,梅菉公司出具给谭福的《收款收据》中款项明确为“暂借款”,该款项与“集资款”的性质不同,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梅菉公司与谭福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梅菉公司偿还尚欠谭福的借款及利息,建安公司对梅菉公司偿还谭福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3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3年5月14日,某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向郭云安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郭云安交来的“杭丝印染集资款5000元”。二、2011年11月30日,东帝公司在《蛇口消息报》上刊登《关于清退集资款的公告》,内容为:“为解决1992年公司向蛇口街道办事处和公司内部员工集资所遗留的历史问题,根据上级领导指示,公司现决定一次性退还全部集资款本金,利息不予支付,请参与当年集资的当事人按下列要求办理退款手续……”。庭审中,东帝公司向法院提交《集资权证》、某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歇业决议、破产清算决议等,以证明郭云安参与集资的项目已严重亏损并破产,而东帝公司对郭云安集资时就已明确集资以利益为原则、风险共担,而郭云安的集资已进行专项投资清算。上述《集资权证》内容为:权证号XXX,股东姓名系郭云安,股数为5000股,每股面值为1元。“集资事项说明”一栏注明:“本次集资为内部形式,发行对象限于蛇口街道办事处、某发展总公司系统内的干部和职工,不同于股票和债券,任何人不得在社会上流通、买卖本权证……经营期限暂定为25年,如在此期限内国家政策不允许,须提前清散的,视当时具体情况退还集资额……集资经营期满,将对本次集资的专项投资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属集资款的性质及东帝公司应返还郭云安集资款本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集资行为是否无效及利息的计算。一方面,本案集资行为发生在工作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属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规定的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的乱集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集资行为属于乱集资行为错误,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集资行为发生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并据此驳回郭云安要求确认东帝公司集资行为无效的主张,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3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健民系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其本人与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集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公司正式入职两个月以上的所有员工集资,集资采取自主自愿原则。最低集资期限为3个月,鼓励存款期限为一年,回报率为月利率1%,提前一周通知财务可取回本息。集资属于零风险投资,无论企业盈利及亏损,员工都能按时领取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集资协议》、两份收款收据中加盖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内部集资协议》并由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内部集资协议》向原告集资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6)粤0608民初2282号/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虽以“集资”名义借款,但符合上述规定且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合同本院确认其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新高聚公司不依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熊木海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被告借原告款的用途是用于建单位的综合楼,是双方的自治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提出借款是原告按被告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要求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贷关系违反相关规定,借贷关系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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