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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广州、深圳法院系统为中心

 
之 无明确证据证明案外人为指定收款人,可根据典型情形认定收款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关于此问题,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然而,法院在实践中发展出不成文的认定规则。
 
 
基于合同履行情况的查明,而非《合同法》 规定部分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的原因,法院会对出借人是否实际支付借款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借款人指定案外人收款人的,通常有合同等证据载明,因此可以确定案外人和借款人的关联,认定借款人收到借款。如有明确证据证明,无需讨论意义。然而,仍然存在大量未有明确证据载明案外人为收款人的案件。但如若无任何证据或相关情形,法院显然无法支持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的主张。因此,完全无证据和相关情形的情况亦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在未有明确证据证明案外人为合法收款人情况下,如何通过特定情形或其他证据对借款人收到借款进行认定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一、收据、借据
 
收据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内的部分法官观点认为,尽管出借人对款项交付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如有收据,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认定已履行出借义务。[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浙商终字第22号案件,出借人并未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但因收据的存在,尽管涉案金额高达5500万元,法院仍然认定已收到款项。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出台后,法院提高了出借义务履行的审查标准,但同时有向案外人转账证据和收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认为收据是较可靠的证据。
 
根据借据的特点,其在一定程度具有收款凭证的内涵。然而,从字义角度,司法实践中,借据对支付事实的证明力并不如收据,仍然可能不稳定。比如借据中文字表达是“今借”则难以证明收款事实,法院仍然可能会较为谨慎。但如若文字表达有“今借到”或其他收到款项的文字表达,则证明力接近收据。
 
法院审核的敏感点是收据、借据时间与转账时间的关系。
 
理论上,收据的基本内涵是借款人收到款项时出具的凭证,借据部分同理,因而可以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但现实情况是,收据、借据均有可能在出借人的要求下先于支付前出具。如收据、借据日期早于支付日期,法院仍然会对收款事实认定更为谨慎。
 
另一种情况是收据、借据的出具日期远晚于转账日期。这种情况下,转账款项与收据、借据的关联性则可能受到质疑。
 
一般情况下,如出借人向案外人转账当日或之后数日,借款人出具收据的,法院会认定借款人已收到借款。
 
(2017)粤01民终186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薛东明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借款收据等证据可知,薛东明于2013年2月28日向62×××54账户支付了40万元,陈剑彪在次日(即2013年3月1日)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款40万元。薛东明对此的解释为:上述款项系按陈剑彪的要求,支付至案外人于某名下账户的借款,陈剑彪于次日收款后出具借款收据确认。陈剑彪对此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薛东明的主张,而陈剑彪在面对法庭关于其与收款人于某是否认识、出具收款收据后没有收到借款有无采取相应措施等问题进行询问时,其拒绝回答且未作合理说明,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陈剑彪自行承担。且借款收据的含义系指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书写给交付方的一种凭据,可用作负有交付借款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凭证,陈剑彪作为有借款意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声称其未收到借款,但却出具“收到借款40万元”的借款收据,不符常理。据此,薛东明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符合常理,且有银行流水明细表、借款收据等证据可予印证,其要求陈剑彪偿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0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300000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案外人陈某转账支付了289500元,尽管被告郑媛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向案外人陈某转账支付的款项是被告郑媛授权同意的,对此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其主张,加之被告郑媛又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被告郑媛支付了上述30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深安公司称李东冬向陈建昌汇款400万元、向陈建昌指定的阚正芝账户汇款600万元,现已实际出借款项1000万元。陈建昌、吴贻景均称陈建昌仅收到借款400万元,主张李东冬向阚正芝汇付的600万元款项与其无关。经查,李东冬向阚正芝汇款发生于《借条》签具后数日,案涉借款并非在《借条》签具之日一次全额出借而形成,款项实际出借的情况与签具《借条》时即明确“借到”款项不符。深安公司称系受陈建昌的指示向阚正芝的账户汇付借款,但未能提交陈建昌变更《借条》所载账户、另行指定阚正芝的账户收取借款的相关证据。《借条》出具后,陈建昌、吴贻景签署的《承诺书》载明:“陈建昌借到李建生的款(以借条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深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对实际出借款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主张通过阚正芝账户汇付借款600万元的深安公司未能提供陈建昌指定阚正芝的账户收取借款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李东冬向阚正芝汇付600万元系深安公司出借款项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3((2017)粤01民终192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条》载明:温伟才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光大公司出借借款1,000,000元;《转账凭证》显示:案涉款项10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因《收条》载明的收款时间与《转账凭证》显示交易时间自相矛盾,且温伟才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光大公司提交的《收条》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光大公司称温伟才至今未偿还过案涉款项本息,光大公司称自款项出借之日(2014年10月21日)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3月24日)期间曾向温伟才催讨案涉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温伟才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光大公司曾向温伟才催讨案涉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光大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
 
二、与案外人有密切关系
 
(一)近亲属关系
 
如果案外人与借款人是夫妻、亲子关系,考虑到核心家庭成员的银行账户可能由其他成员控制,则可以直接认定。但如若案外人与借款人是其他近亲属关系,法院会将此情节作为考量的因素,但仍然会较为慎重,并进行严格的审核,综合其他情节进行裁判。
 
(2016)粤03民终8481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刘培路与被上诉人许宝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培路与被上诉人许宝军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其妻子袁某和儿子刘某的账户收取款项并不违反常理,且转账款项数额及转账时间均与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许宝军的陈述相互对应,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许宝军向案外人袁某、刘某支付的款项为出借给上诉人刘培路的借款,应当由上诉人刘培路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上诉人刘培路二审期间主张还款2.4万元也是通过其妻子袁某的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许宝军的。上诉人刘培路通过其妻子账户收款并还款符合常理,其主张被上诉人许宝军应当向袁某、刘某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也能证明同日原告打款200000元到王卫忠的帐号,而王卫忠与本案被告王贻莹系父女关系,综合借条上的表述、双方陈述来看,原告方的说法更有证据的支持,也更合理。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0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以及转账凭证,其中部分金额系支付至案外人张伟娟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129日、1210日转账支付至被告张伟明的账户的金额合计为213500元。原告主张张伟娟系被告张伟明的亲姐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需证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支付至被告张伟明的金额仅为213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支付至案外人张伟娟的金额亦是被告张伟明的借款,本院认为,张伟娟与被告张伟明为民事独立主体,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伟明曾经委托张伟娟收取本案的借款,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3500元,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9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对袁素华向袁华景出具《借据》没有争议,但袁素华否认收到借款,袁华景主张借款的支付是依袁素华的指示支付到陈华娟的账户。袁华景的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袁华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袁素华指示其将借款汇入指定的陈华娟的账户,即袁华景不能证实其向陈华娟支付的2000000元系支付涉案借款给袁素华,陈华娟、袁沛华陈述收到的借款2000000元实质是其二人向袁华景借款,袁素华虽出具借据但并非实际借款人,亦未收到借款,陈华娟、袁沛华及袁素华的陈述,与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的该笔2000000元款项的流转经过基本能够印证。因袁华景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向袁素华支付了涉案借款,袁素华虽然向袁华景出具了《借据》,但依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袁华景诉请袁素华、邓建军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
虽然该2000000元并非直接汇入袁素华的账户,但陈华娟是袁素华的弟妹,而袁华景和袁素华在达成借贷合意时已经清楚该2000000元的用途是用于袁沛华偿还银行贷款,故袁华景关于按照袁素华的指示将钱款汇入陈华娟的账户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借款20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综上,袁华景与袁素华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据,且袁华景已经按照袁素华的指示实际支付了2000000元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重要成员
 
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两种情况,一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合伙人)等重要成员代组织机构收款,二是组织机构代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重要成员收款。
 
重要成员主要还包括部门或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中以财务部门负责人较为常见。
 
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借款人是否可能控制收款人账户,借款人与收款人是否存在紧密关系。比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如股东所持份额较少,显然不能仅以其与公司的关系作为是否收款的判断依据。
 
总体而言,如存在职务纽带或从属关系,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前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温伟才一案((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3 ),天河法院以收据日期早于支付日期为由驳回。该案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以温伟才为收款人大股东为由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
 
但此种情况容易产生的问题是,如出借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则转账款项是否是借款存在疑问,法院会更谨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5号案件中,被告为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账户,并提供借条和银行进账单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条日期与转账日期相同。但法院以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业务往来为由,认为借条和银行进账单均不足以证明收款事实为由驳回起诉。
 
(2017)粤01民终192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光大公司向红某公司转账100万元,是否是为履行光大公司与温伟才之间的借款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光大公司无法提供温伟才指令付款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大公司向红某公司转账100万元。汇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一致。温伟才作为红某公司的大股东,其指令红某公司接受汇款合情合理。上述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红某公司收到的汇款即为光大公司向温伟才交付的借款。
 
(2017)京01民终136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城发兆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四川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四川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四川和梁鸿泽是通过案外人相识并协商借款事宜,双方并不认识,双方未产生实际借款行为,均由中间人自行操作。2.一审法院未查明陈四川如何通过案外人张×向梁鸿泽转账,也未查清城发兆业公司是否收到转款。梁鸿泽个人账户不等于公司公用账户,《借款协议》书中并未写明城发兆业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到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不等于城发兆业公司收到借款。
 
……
 
对此本院认为,城发兆业公司作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方,与出借方陈四川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及期限,城发兆业公司与陈四川已就民间借贷形成合意。2015年3月20日,陈四川将《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通过本人和案外人张×的账户转入城发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泽的账户,当日,梁鸿泽将借款合同签名并加盖“珠海市城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后寄给陈四川,并在4月21日、5月19日、6月19日,按月向陈四川指定的账户转账1.75万元。该1.75万元应认定系支付双方口头约定5%的月利息,理由是: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存在“借款收益”的约定,从金额上看,与陈四川所主张的口头约定每月5%利息相符,从付款时间上看,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收益”支付时间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5%并无不当。在城发兆业公司与陈四川存在《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固定利息的情形下,梁鸿泽收取约定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属其履行城发兆业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四川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并无不当,对城发兆业公司主张的其与陈四川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陈四川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5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印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2012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整,月利率3%。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是第三人张炳文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书写的,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张炳文的借款行为非职务行为,张炳文与赵金莲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已经不在担任其下属市政分公司经理职务。对此,张炳文称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当时确实主管市政分公司的工作并未免职,本院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张炳文于2008年2月到2011年3月期间担任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经理的陈述,上诉人对2011年3月之后张炳文已免除经理一职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借出的款项系转到张炳文个人账户,并未转到上诉人及其下属市政分公司账户的主张,借款合同上加盖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的公章,现有的资金流向仅能说明张炳文系该借款的经手人,至于上诉人对借出的款项如何支配使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炳文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误。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5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黄昌炎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人民币),利息按上次一样计算贰个月,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到时还款21万(贰拾壹万)。”同日,案外人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创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代付款证明》,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汇款至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是代黄昌炎(身份证号:××)支付的,该笔款项归黄昌炎所有。”被告朱新衡系案外人高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20万元,仅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代付款证明作为证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银行进账单所记载的内容为案外人创通公司向高峰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并未能直接体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其次,虽然创通公司在代付款证明中声明其向高峰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但创通公司并未明确其代原告支付的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且被告作为收取借款的一方,并未授权原告将涉案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账户,结合创通公司与高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创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至高峰公司的10万元即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主张其已现金交付另外10万元借款予被告,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根据(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68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的记载,(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案件所涉的借款100万元、(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案件所涉的借款30万元,被告均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收条》,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款项进入案外人账户后转账至借款人
 
法院可以调取案外人账户的银行流水,如原告转账后近期有相同或相近金额转账至被告账户,则可以认定。
 
(2015)西民初字第3629号((2016)辽02民终03056号)/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三张借条,被告认可三张借条均系被告出具,但否认收到全部借款。对于1600000元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款分三笔支付,其中两笔由原告妻子李淑贤分别向案外人转账999800元和500000元,同日再从案外人账户转账至被告及被告儿子王栋账户,另一笔100000元通过原告儿媳沈鸿运转账给被告。原告提供了款项来源的银行贷款合同及款项支付的转账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16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款与被告无关的辩解,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以及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发生在同一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35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案外人陈华聪尾号为075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案外人陈华聪向被告尾号为501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92000元。
 
……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已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已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还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4年3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规律的利息支付
 
无向案外人支付借款的情形下,被告抗辩未收到借款的,如果被告有规律的利息支付行为,金额能够与借款本金相互印证,则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借款。这种认定方式较为常见,亦可用于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中。
 
2016)粤03民终868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借款的交付,被上诉人于2014322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1000元,该笔转账的银行转账用途/备注中注明借款(陈球)。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但上诉人在2014421日开始每月21日前后均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上述款项为何笔款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鉴于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的数额、时间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支付时间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标准均存在对应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关于2014428日借条所涉借款,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将借款291000元汇入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2014428日借条所涉借款291000元。 
 
五、欠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
 
通说认为,欠条指债务人由于自身或其他原因迟延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出具的还款凭证。[2]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一般也是在债务到期日之后出具或达成。因此,欠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或其他相似债权凭证都隐含了对欠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同时确认了还款意愿。逻辑上,出借人似已无必要再对收款事实进行证明。
 
如向案外人转账情形的案件中有此类证据,法院对收款事实的审查标准会很大程度降低。暂未发现广州、深圳法院系统仍对收款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并认定借款人未收到款项的判例。
 
(2016)粤0304民初7024号/福田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尾号为5883的账户向案外人廖粤军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案外人李清泉转账25000元。2016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被告王里明欠原告123000元,包括孩子读书费用50000元、现金28000元、律师费45000元,归还期2016年1月22日。
 
……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75000元,对于该75000元转账及48000元现金的陈述,符合常理,亦跟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123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该笔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1] 参见 田朗亮 编:《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实用指南》,12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1月第2版
[2] 郝正:《民间借贷纠纷实务解析与裁判指引》,67页,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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