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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深圳、广州法院系统为中心
 
之 出借人转账后又取得款项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发生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一、本金转回或转至指定收款人账户
 
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两种形式较为常见,一种涉关本金,另一种涉关首期利息。
 
1、本金
 
此种情况可能因一方反悔,出借人控制借款人银行账户或借款人被胁迫。然而,通常,借款人对原因难以证明,只能通过银行流水证明未实际控制借款。
 
案件审理,焦点不集中于原因,而着重审理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借款人是否实际控制借款。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0号/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原告需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合同方能生效。原告主张通过转账支付了120000元借款到被告的账户,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到账后不久原告即将该款项转走,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当日被告涉案银行卡在农行金业支行转账操作的监控视频。通过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及银行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确为原告独自一人在银行分别完成了将120000元转入被告卡中,又从被告卡中将该120000元转出的操作,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当日情况吻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部分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先是否认了持有被告银行卡及密码,并由原告去银行操作转账的基本事实,在当庭出示了银行监控视频后,原告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承认,但又称系被告要求其将该120000元转走,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被告指示将该款项转出,亦未对该款项转出的去向等情况给予合理解释。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本案借款120000元虽曾经转入过被告的账户,但不久即在原告本人的操作下从被告的账户转出,由于借款转入及转出的时间内被告涉案的银行卡及密码均在原告掌控之中,该笔款项并未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粤0604民初13169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双方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携带被告的银行卡及密码至农业银行柜员机处自行操作,先将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随即转出至案外人王一心账户,后又从案外人王一心账户将该80000元转回原告账户,之后原告再将该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随即又转出至案外人王一心账户,随后再将该80000元转回至原告自己账户。
 
……
 
虽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原告需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方能成立。
 
原告先主张通过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借款到被告的账户,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告庭审中承认该转账操作均由其一人完成,实际只是过账,款项并没有最终转到被告账户中,并由被告实际控制。
 
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到账后不久原告即将该款项转走,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清单印证了上述款项流转过程。
 
……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借款实际支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2016)粤0304民初20013、20020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其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经本院查明,原告韦彦林向被告郑敏转账120000元后,当日该120000元即转回原告韦彦林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笔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对原告韦彦林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2、首期利息
 
由于《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部分出借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在款项交付后,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首期利息。
 
法院通常认为这种行为是利息预先扣除,应冲抵本金。
 
(2016)粤0306民初615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收到400万元的借款当天向原告黄汉斌转回108.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欧阳猛作为出借人、昆明绕城高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本金应当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款项为准,本案中,欧阳猛虽然在2014年12月18日向昆明绕城高速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共计转账人民币300万元,但当日,向艳又向欧阳猛转回款项人民币30万元(欧阳猛认为是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减,故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70万元。
 
二、出借人控制借款人银行卡提取现金
 
相对转账形式,出借人使用借款人银行卡提取现金的情况较难证明,因为银行的监控录像保存时间较短。往往起诉时,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或删除。无论真实情况如何,法院基于已有证据,难以采纳相关主张。
 
总体而言,在类似案件中,转账流水更容易获取,效果也较稳定,在案件办理中应首先试图通过各账户流水还原真实情况。
 
(2017)吉0502民初487号/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四被告主张,付利杰银行卡内有1.2万元由原告取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付利杰的银行卡明细显示该款系在ATM取款机提取,且银行的监控录像只保存30日,即庭审时该监控录像已不存在,故被告主张该款由原告取走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6)辽0122民初5010号/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被告白英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原告曾于2016年7月1日下午三点左右使用过我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上取钱,现在原告不承认使用过我的信用卡及储蓄卡,我申请法庭调取原告在2016年7月1日下午15:10分至15:30分在辽中区政府路中国建设银行辽中支行ATM机上取款录像。
 
……
 
另查,2016年10月26日被告白英柱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要求法庭调取辽中区政府路110号中国建设银行辽中支行ATM机上2016年7月1日15:10分到15:30分的监控录像,2016年10月27日下午14:30分左右,法院2名工作人员携带工作证件等相关手续前往辽中区政府路110号中国建设银行辽中支行调取该行ATM机2016年7月1日15:10分至15:30分的监控视频。该行工作人员查看监控视频后口头告知其银行的监控视频保存期间为3个月,现在只能查看2016年7月14日至现在的视频监控。
 
……
 
因原告于凤对被告白英柱的辩解均不予认可,而被告白英柱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自己所述,且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认定原告于凤涉嫌违法犯罪,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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