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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例研究 ——以深圳、广州法院系统为中心

之 债权凭证未载明出借人,推定持有人为债权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马周扬 律师

       

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存在借款人所签署的借据、收条上只注明借到、收到相关款项,但并未载明出借人姓名、名称的情况。诉讼中,被告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早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条规定: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

      
如此推定的原因是应是考虑到非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可能性较小。

    

​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强调: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广州、深圳及广东其他地区的法院系统在实际裁判中却普遍运用了反对解释的方法,在相当程度上直接采纳了深圳中院“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的观点。在2015年最高院出台该司法解释之前,尽管除深圳法院系统外并无明文裁判规则,广州及广东省其他法院也基本以此观点裁判。

 
在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51民终404号案件中,该院甚至在借条明确载明的债权人姓名非原告的情况下,推定原告为债权人。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原告可能是因拾得、盗取、赠与、转让等情况而获得相关证据。对此,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各法院也普遍采纳了这种观点。

      
总体来看,被告要主张持有债权凭证原件者非债权人,证明难度较大,难以有效抗辩。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广州、深圳法院系统,暂未发现有成功判例。
 
 

     

典型判例:

    

(2016)粤03民终8577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陈某某主张实际出借人并非借条的持有人邱某某,而是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固然邱某某任职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该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陈某某应对其与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提交证据证实,但陈某某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6)粤0303民初2726号案件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上述《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其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亦未能就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系案涉款项的出借人。

   

本案中,涉案两张《借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张某某持有两张《借据》的原件,且对于借款的交付事实能够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案外人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赖某某、徐某某亦不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某某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2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特别是在声称现金交付的情形下,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通过其载明的内容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在债务人无留底、无还款回执等凭证印证其相关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债权凭证被非真正债权人持有的可能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涉案收据的出借人信息于其签署时为空白,在上诉人无法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推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借款合同》原件、《代为转款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向林某某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向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债权,并无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李浩廷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2016)粤51民终404号案件中,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在二审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保国持记载债权人为“林启信”的借条向黄钊华主张债权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

     

陈保国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西春村居住生活,前与黄钊华相熟并分三次借款给黄钊华,由黄钊华立下《借条》、《借据》交陈保国存执;而陈保国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9月13日的《借条》,也系黄钊华借款时所立下的债权凭证且由陈保国持有,该《借条》虽记载出借人为“林启信”,但陈保国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区域没有“林启信”此人;在黄钊华没有主张“林启信”真实存在、陈保国系非法占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采信陈保国的主张,认定陈保国系以“林启信”的名义于2014年9月13日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黄钊华,并由黄钊华立下《借条》交陈保国存执,陈保国为该借条的实际债权人,一审驳回陈保国对该借款全部本息的主张,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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